根据《治安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是情节特别轻微的;二是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对此,《治安法》第十九条进行了相应改变,除保留了《治安条例》第一项和第三项外,将《治安条例》第二项改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增加了对有立功表现的人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规定。撇开从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向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变化不谈,《治安法》显然扩张了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范围,并且与《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规定相衔接。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有较严重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屡犯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治安法》第二十条将从重处罚的范围扩大,对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不再限于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同时,对于打击报复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范围也从原限于对检举人、证人,扩展为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治安法》从重处罚范围的扩大是警察权扩张的典型体现。
(二)处罚幅度的扩张
《治安条例》对处罚幅度设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社会要求,其处罚起点偏轻,处罚额度偏少,如规定拘留是一日以上,罚款是1元以上,这种起罚点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很少采用,所以《治安法》对拘留和罚款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将起罚点相应提高。
1.对拘留权力的扩张。主要分两种情形:
一是《治安条例》规定不适用拘留的违法行为,《治安法》规定予以拘留。例如,《治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治安法》第三十五条则将之改变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治安法》第六十三条将之变更为: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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