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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4)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观察德国、日本的经验,其“权利反射”或“反射性利益”理论业已变化。传统上被认为属于反射性利益的,也有一部分通过判例确认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如公害设施影响范围内的人的利益、公共澡堂业主在一定地域内的独占性利益、核电站近邻居民的健康利益等。这些事例大多发生在建筑、建设计划、环境保护、经济调控等领域。德国人以“邻居保护效力”概念来指称这种现象。而日本人则推出权利推定理论,“难以判断时,就推定其为个人的法律利益”。但是,并非所有的传统上视为反射性利益的,都已经转变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例如,在德国,对地下水和饮用水的保护、对动物的保护以及对文物的保护,都被认为在于纯粹的公共利益;在日本,铁道运输收费认可制度所保护的铁道运输利用者的利益,也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利用者不能就运输收费提价享有原告资格。59

  国外经验不是可资完全模仿的对象,例如,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赋予铁路乘客对价格决策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但是,国外理论与实务之沿革至少有两点启示。第一,在特定利益享有者和不特定利益享有者之间,没有明显无疑的分水岭。以往被认为属于反射利益的,在司法谨慎探索之下,已经属于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第二,在德国、日本,司法探索迄今尚未完全抹杀“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反射利益”之间必要的分野。在美国,司法探索也未取消起诉人必须主张自己权益的原则。可见,在“主张自己权益而非公众权益原则”之下,司法裁量的空间还是比较广阔的。其实,《若干解释》第13条第1项对“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的认可,相当于把德国、日本曾经排斥的部分反射性利益转化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如何合理地运用和解释行政法意义上的“相邻权”、“公平竞争权”,以及如何在可能情况下合理地扩大起诉资格,甚至如何把当前有些论者主张通过立法创建公益诉讼来应对的原告适格问题,借助谨慎的司法探索来解决,尚待进一步的司法探索和理论研究。

  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答案在原则上也是否定的。然而,细致剖析,起诉人直接主张公共利益存在两种可能情形。一种情形是起诉人本身因为提出了维护自己某种权益的主张而具备了原告资格,但在同时也主张公共利益,可将其称为附带主张。另一种情形是起诉人径直主张公共利益。

  若出现前一种情形,美国的经验是适度承认起诉人主张公共利益之资格。例如,在希拉俱乐部诉亚当斯案中,美国政府与巴拿马、哥伦比亚合作修筑一条高速公路,希拉俱乐部认为美国政府没有准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起诉到法院。法院发出禁止令,美国政府不得继续为高速公路建设提供援助,直到其依照《全国环境政策法》递交一份适当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美国政府随后递交了一份报告书。法院认为报告书在三个问题上还没有进行适当调查:(1)口蹄疫的控制;(2)高速公路可能的替代路线;(3)高速公路对其将要穿过的印第安部落的影响。所以,根据希拉俱乐部的请求,延续禁止令的实行。美国政府承认希拉俱乐部就口蹄疫控制问题,有挑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起诉资格,但对另外两个问题没有起诉资格。法院认为,对替代线路的讨论实际上是如何控制口蹄疫讨论的延伸,希拉俱乐部有起诉资格。至于对当地印第安部落的影响问题,法院认为,《全国环境政策法》要求行政机关在最大限度内遵循其各项规定,限制起诉人就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其他不适当之处提出起诉,与立法目的相左。更何况,报告书所涉各问题是相互联系和依赖的,不能割裂对待。因此,法院支持希拉俱乐部的主张,即起诉人只要根据一项事由有资格起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适当性,就有权提出报告书存在其它不适当的问题,这个权利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即要求政府官员切实履行《全国环境政策法》所规定的义务。60该案情况可用图二予以简略表示。

  由此可见,同已经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主张第三方权益类似,因为某个诉讼主张而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在特定情形下,亦可成为提出涉及公共利益诉讼主张的适格原告。这也意味着,在我国,存有一项胆大的司法裁量行动之可能性。

  图二:起诉人主张公共利益

 

  至于起诉人径直提出公共利益主张的情形,61基本上不存在司法裁量的余地。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允许个人或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一般都以特别法律规定为准。62若不存在法律之明确规定,法院都会认为起诉人不是适格原告。其实,在我国,这样的特别法律已经存在。例如,上文提到《商标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皆可在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后提起异议,第33条又规定,若异议经商标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话,可以提起诉讼。假设公民甲认为初步审定的商标存在民族歧视性或有损道德风尚,并在3月之内提出异议,可商标管理机关并不支持该异议,公民甲提起行政诉讼,势必会主张民族平等或道德风尚等公共利益。就此而言,《商标法》已经提供了一种公益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时必须考虑一些公共利益,而法律又明确地、普遍地赋予任何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权利,并授权其在未从行政机关那里得到满意答复时可以起诉,那么,公益诉讼的一种样式就产生了。此时,法院当然无需再考虑起诉人主张的权益是自己的还是公众的。

  合法权益(法律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

  分析结构之最后一项,即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如前文所述,此处用“可能”一词,旨在表明被诉行为同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保证合法权益受到的影响可以追溯到被诉行为。但是,又当如何理解“因果关系”呢?在上引婚姻登记案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中,起诉人显然符合前三项标准,问题在于,继承权是否可能受到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的侵犯?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可能侵犯商品房预售购买人的权益?

  间接影响:问题多发处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效果所影响的对象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情况。所谓直接者,无非行政行为书面形式所载明的对象,或行政行为明白施于其人身或财产等权益的对象。如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的被强制人以及行政裁决的双方当事人等。而间接者,乃行政行为直接对象以外的、但权益又受到行政行为波及效力的影响。如相邻权受到建筑许可影响的居民、环境权受到建设项目审批影响的居民。若以投石湖面比喻,直接者为湖面被石块击中处,间接者为波漪所及之处。

  在“合法权益可能受被诉行为影响”标准之下,行政行为直接对象无疑是适格的原告,因为行政行为与直接对象权益之间,有着无需任何其它因素介入即可成立的直接因果关系。由此,这一标准在功能上需要应对的问题,基本发生在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领域。权益可能受到间接影响的对象与行政行为之间,至少需要有一个其它因素介入,方能建立起因果关系。如建筑许可必须加上被许可人的建筑行为(无论建筑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或实施完成),才会与建筑附近居民的相邻权构成因果关系。

  以符号程式表示,即X+(→)Y1+(→)Y2……→Q。X指向行政行为,Y指向其它相关因素,Q意指受到影响的权益。于是,与直接因果关系中Q直面X不同,间接因果关系实际形成一条因果链。其中,X肯定是现实存在的。当然,X有可能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多个行政行为有可能不是全都在其它因素Yn形成之前既已存在,而是串接在这个因果链的不同环节上。而Yn既有可能实际已经发生,甚至在时间上先于X,也有可能尚未发生,有可能是独立存在的,也有可能是由X导致的。63但无论如何,Yn在逻辑上有与X结合对Q形成影响的可能性。

  在因果链中,X无疑对Q发生作用。可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具有作用,无论其作用力究竟有多大,就满足了“可能受影响”之标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因果链的存在,一旦因果链拉长,问题就会接踵而至。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我们所处的社会具有高度的“关系网络化”特征。人与人、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人与自然之间,表面上看似在一个不断拉大的空间距离中,但或多或少的相互依赖性却与日俱增。在这样的网络之中,一项政府决定的出台,完全可能形成连锁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或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效应。例如,政府决定建设商业中心区(CBD),可能形成以下一系列难以尽述的效应:原居民拆迁、近郊新居民区建设、农地征用、土地资源再开发、高速路或轻轨修建、公共交通定价……。如何在看似无限拉长、纷乱复杂的因果链中,定位某个行政行为与某项权益主张之间的关系,以使确实需要保护的利害关系人得享原告资格,实为令人挠头的事情,但也为司法裁量留下足够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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