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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6)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注释: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1 以“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是于2000年12月发生在青岛市的一个案例。参见王清军,“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再认识”,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123页。(加上引号的诉讼理由来自于原文)此外,2001年10月,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先生,认为南京市紫金山上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将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庭。尽管两位起诉人未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该诉讼理由,但一则网络新闻报道指出他们有此认识。而且,他们以自己购买了中山陵园风景区优惠年票为由,表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了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见“紫金山顶建‘怪物’,教师状告规划局”,

//dailynews.dayoo.com/content/2001-10/21/content_249722.htm。(最后一次访问是2004年1月20日)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

 

  2 参见张郁,“绝对公益维权,难!”,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2日,第七版。更详细案情,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153页。下文将此案简称为“未成年人权益案”。

  3 参见马怀德主编,前揭书,第153页。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偷税案”。

  4 “郑松菊、胡奕飞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案”。案情大致如下:胡加招与张明娣第一次亲自到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证时,未带齐法定的证明文件(胡加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的婚检证明)。次日,胡加招的堂兄携离婚证前往民政局代办了胡加招与张明娣的结婚证,婚检证明仍未办理。不久,胡加招死亡,张明娣与死者家属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张明娣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尚未审结,死者的母亲以及与前妻所生之子向另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民政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颁发的结婚证。有关案卷材料蒙张树义教授提供,在此感谢。欲知详细的新闻报道及相关评论,可以“胡加招”或“张明娣”为关键词,通过www.google.com搜索。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婚姻登记案”。

  5 “甘延珍等诉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案”。案情大致为:大连万达集团长春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房产局申请核发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项目名称是“万达.沃尔玛商城”。万达长春公司亦通过广告向公众宣传,沃尔玛公司与万达公司合作开发“万达沃尔玛购物广场”,而一层商铺对外出售。许多业主以高价购买了商铺,但后来发现原先暂定的“万达沃尔玛购物广场”之名,已改为一层用名“万达购物广场”,二、三层用名“沃尔玛购物广场”。沃尔玛公司只是承租了购物广场的二、三层。有的业主以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有11位业主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长春市房产局违法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使万达长春公司“有机会在长春市实施预先精心策划的一系列商业欺诈违法活动,给原告为代表的137名购房公民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有关案卷材料蒙有关律师提供,在此感谢。相关新闻报道,可参见李崖、长春,“‘万达.沃尔玛’流血事件”,

//dailynews.dayoo.com/content/2003-02/24/content_963698.htm。(最后一次访问是2004年1月20日)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

 

  6 例如,在婚姻登记案中,认为原告适格的理由包括:起诉人是已故当事人的近亲属;起诉人承受已故当事人财产的权利,受到婚姻登记行为的影响等。认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包括:起诉人并非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婚姻登记行为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建立,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关系,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的结果会影响到起诉人的遗产继承份额,但这种影响不是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遗产继承权对于婚姻登记行为而言是一种期待权,是由于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以后才发生的权益,婚姻登记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侵害到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这些理由见诸该案案卷材料之中。

  7 例如,针对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未成年人权益案、偷税案,有学者主张应当在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参见路国连,“论行政公益诉讼——由南京紫金山观景台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第94-98页;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42-48页;马怀德主编,前揭书,第151-158页。不过,关于在公益诉讼中谁可以成为原告的问题,学者的意见也不尽一致。

  8 例如,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即有学者概括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有:(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包括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和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2)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3)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5)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和其他法定条件。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91页。与此观点类似的,参见邹荣,“‘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学术讨论会综述”,载《法学》1998年第7期,第61-63页。不过,亦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是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而不是原告资格的构成内容,更不能将其等同。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63-64页。在姜明安教授近期主编的一本教材中,刘恒教授撰写的“”一章将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界定为:(1)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页。例举难免挂一漏万,但足证歧见之多。

  9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含义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做法。一是有的法院放弃原告资格审查或降低审查标准,在起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了扩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作为行政诉讼予以受理。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会使业已成立的行政法律关系重归于不确定状态。……二是有的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时超出法律规定,人为地附加一些条件,对一些构成对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李杰、王颖,“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第47页。作者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尽管我并不完全赞成将作者提及的一些做法定性为“错误”,但引述的目的意欲表明,在法官眼中,牵涉原告资格的司法实践是比较混乱的。

  10 以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为例,起诉人一是认为自己在享受自然景观方面有着合法权益,二是认为自己购买了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优惠年票,所以,同南京市规划局批准建设观景台的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是,亦有学者认为,规划局的行为并未“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造成损害,也未增加其法定义务负担或妨碍其行使法定权利及履行法定义务,即属于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的行为。”但该行为确实违法并对公益造成损害,故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参见路国连,前揭文。

  11 裁量(discretion)在六十年代前后成为西方法律界广泛关注的话题,尽管裁量作为一种事实是广泛存在的。关于美国的情况,参见K.C. Davis, Discretionary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 Chicago: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71. 另见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115页,脚注4。裁量在德国普遍受到重视,也大致起于这个时段。另外,“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允许各种不同的判断;从规范逻辑的角度来看,存在两个以上的‘正确’判断。”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七章后所列的“文献”,第148-150页,以及第135页。尽管该书所引文献大多讨论行政裁量,但从文献面世的时间可以大致推测德国学者集中关注裁量问题自何时开始。

  12 我曾经较为粗略地提及这些因素如何影响司法裁量的合理运作。参见沈岿,“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5-565页以下。

  13 在大陆法系,“当事人资格”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不以特定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考察;而后者是以特定案件为前提,具体地、个别地讨论某人能否成为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在英美法系,“原告资格”概念的对应词是standing to sue,意指一方当事人与某项纠纷有充分的利害关系(sufficient stake),从而可以得到法院对该项纠纷的处理。参见Black’s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pp1260-61。这个概念并未像大陆法系那样严格区分当事人资格与当事人适格。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以来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讨论,基本未采用大陆法系的概念区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似乎也没有区分之特别需要。本文沿用此惯例。不过,指出原告资格涉及这两个方面的内容,仍有助于比较全面地理解其意义。

  14 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则散布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之中。不过,较为集中的体现,在于《若干解释》第44条。

  15 参见注8。另外,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597页。该文指出应将取得原告资格的条件和取得原告地位的条件加以区分。不过,该文仍然把在“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的成立”等范畴之下考虑的问题,纳入到“原告资格”范畴之下。

  16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最高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司登记中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登记行为不服请求变更、撤销,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备原告资格。”该答复载《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中国华侨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黑体字是本文为突出其意义而加)。有趣的是,这一答复的给出时间,即1999年11月24日,恰与《若干解释》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通过是同一天。

  17 参见注16黑体字。

  18 根据本文之后的阐述,我更愿意在打造分析结构时脱离行政诉讼法所用之“合法权益”概念,而以“法律权益”替代之。但是,一方面,司法裁量通常以现行规则为基础,概念替换并非关键,如何比较正确地理解“合法权益”方为上策;另一方面,我所接触的当前著述都沿用“合法权益”并讨论其意义,若代以新的概念,文中必会出现许多表面上的混乱。为此仍然运用“合法权益”一词,下文也只是在标题处点出“法律权益”。

  19 最高法院在诠释《若干解释》第12条中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也运用了“影响”一词。见下文。

  20 参见李杰、王颖,前揭文,第47-48页

  21 参见李杰、王颖,前揭文,第47-49页;沈福俊,“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认识及其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第3-7页。沈福俊教授认为,原告资格已从“相对人资格论”转变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资格论”,这一观点足见法律上利害关系概念的影响。

  不过,沈福俊教授所称的“相对人资格论”(相对人特指进入某个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成为该关系中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个人或组织)即便占有一定市场,即便曾经一定程度地影响司法实践,也并未占据绝对垄断地位。因为,在早些时候即有学者提出,相对人“不仅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也包括其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1993年,第89页。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

  23 在较早时期,“权益”即被理解为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法定的;而利益是因为享有权利而产生的,其内容极为广泛,不固定。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0页(该书各专题皆由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首届行政法律专业班学员撰写)。亦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近来的认识,可参见夏锦文、高新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演进”,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第103页。

  24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它只是一种抽象的能力或资格,具有这种能力或资格的人,并不必然地成为当事人,能够实际地成为当事人,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起诉或被诉来实现。”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另参见[德]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194页。

  25 例如,《著作权法》承认死者仍然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26 “与财产权不同,某些非财产权则可在特定情况下超越死亡,发生效力”。[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8页。

  27 例如,关于对胎儿的侵权损害赔偿,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292页。

  28 有学者以“其他组织”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为由,建议使用“非法人团体”概念。参见江伟主编,前揭书,第117-118页。

  29 例如,参见王万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武乾,“试论行政公诉”,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38-42页;胡锦光、王丛虎,前揭文,第633-635页;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6-17页;解志勇,前揭文,第40-48页;马怀德主编,前揭书,第151-158。当然,主张公益诉讼的论者并不都把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于检察机关。

  30 执行诉讼一般理解为行政机关向法院请求判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在美国、德国皆有制度上的设计,尽管具体内容有所差异。关于在我国创立执行诉讼之设想,参见刘东亮,“‘官告民’诉讼制度设立之构想——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程序改造与完善”,载“大松行政法网”

//www.86510.com/01dasong/list.asp?id=263(2004年1月20日最后一次访问)。机关诉讼一般理解为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权限争议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的诉讼类型。在德国、日本有相应的制度。关于在我国创建机关诉讼之设想,参见马怀德主编,前揭书,第159-166页。

 

  31 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1993年,第41-42页

  32 例如,针对1989年发生的一起县工商局告县卫生局的案件,法官在评析时写到,“行政机关并不是总是管理者,在依法行使其职权的同时,也是其他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成为另一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包括所有的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和各种民间组织。”参见杨生主编,《行政争议与行政审判》,济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94-97页。

  33 参见夏锦文、高新华,前揭文,第103页。另有学者虽未明确表达此观点,但在字里行间亦透露出权利为法定、利益超出成文法规定的意思。参见胡锦光、王丛虎,前揭文,第598页。

  34 参见丁丽红,“关于扩大行政诉讼对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6页。

  35 参见周汉华,“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审查”,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第111页。

  36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权益有如下两种:1)凡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便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2)其他权益必须以有法律明确规定为提起诉讼的前提。”周汉华,前揭文,第111页。

  37 “这里使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至七项行为所涉及的只是人身权财产权,也不意味着前述七项行为如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如政治权、劳动权、文化权、受教育权等,均不能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们认为,前述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涉及相对人什么权益,均是可诉的,均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1993年,第123-124页。尽管姜明安教授诠释的目的在于厘清受案范围而不是合法权益,但其隐含之逻辑对框定合法权益的范围也有益处。

  38 正是为此,前注18指出可用“法律权益”一词替代“合法权益”。

  39 例如,参见夏锦文、高新华,前揭文,第103页。

  40 Scenic Hudson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PC, 354 F.2d 608, (2d Cir. 1965). 另外,参见[美]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5页、第97页。

  41 “受到一个行政行为之威胁的某种纯粹的舒适性或者因该行政行为导致的某种不舒适性,都不是受保护的权利。属于这种情况的,例如有:有利于欣赏风景的良好视野,某一处自然景观或文物令人产生的愉悦等等;纯粹的不舒适性还有:轻微的噪音,审美上的不快,生气或者懊恼等。”[德]胡芬,前揭书,第246页。

  关于在德国,不属“受保护的权利”之列的其他情形,参见该书第246-251页。关于美国法院在对待不同利益时所持的一般立场,可参见斯图尔特教授的解说。参见斯图尔特,前揭书,第78-110页。

  42 Singleton v.Wulff, 428 U.S. 106 (1976). 另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8页。

  43 或许,此案中娱乐场所明显侵害小学生身心健康的事实,使舆论倾向于支持严正学先生的“公益诉讼”。但是,一方面,案件的是非曲直原则上不应成为决定原告适格的要素,另一方面,若利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竞争并不像此案那般可以清晰地作出选择,法院的确有理由怀疑起诉人是否可以最大限度地主张和维护第三方利益。

  44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45 参见江伟主编,前揭书,第115页。就我迄今所接触的行政诉讼案例信息而言,尚未发现为胎儿主张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若将来有所发展,原告其实也是在从事“诉讼担当”。上文提及的原告主张胎儿和死者权益与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之关系问题,在此得到解答。

  46 甘文法官也认为合营各方应以自己一方企业受损为由提起诉讼,其根据是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权益属于原告的规定。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我只是表明,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之原则可以存在例外,所以,关键问题在于本文提及的支撑该原则之理由,即合营各方是否可以有效地主张和辩护合营企业本身的权益。

  47 参见王名扬,前揭书,第628-629页。

  48 NAACP v.Alabama, 357 U.S. 460 (1958).

  49 Griswold v.Connecticut, 81 U.S. 481 (1965).

  50 在德国,亦有协会为其成员利益而进行的“利己的协会之诉”。[德]胡芬,前揭书,第267页。

  51 [美]斯图尔特,前揭书,第105页。

  52 参见王名扬,前揭书,第629页。

  53 Harris v. McRae,448 U.S. 321 (1980).

  54 有关应该赋予社团原告资格以维护成员权益的主张,参见黎军,“社团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第86-90页。

  55 例如,《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56 “由于严格的法律实施对于社会安全是重要的,而社会安全又是社会合作生产和个人安宁舒适的基础,所以,在纠正官员的非法行径中存在一种实质利益,并非异想天开的臆测。”[美]斯图尔特,前揭书,第100页。

  57 参见[德]胡芬,前揭书,第251页;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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