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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上)(3)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尽管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中不同程度存在着,尽管司法体制变革并非简单修正《行政诉讼法》所能解决,但这一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尤显突出,因而也更攸关行政诉讼的前景,故而修正《行政诉讼法》必须致力消减影响行政诉讼良性运作的体制性问题,增加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化解司法权弱,树立司法权威,塑造司法公正形象。

  (三)积极借鉴国外或有关地区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从本国国情出发,符合本国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水平,充分体现本国的实际和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正,自然毫不例外。但行政诉讼制度及其立法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着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国外尤其是西方国家历经多年的发展和变革,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值得借鉴和吸收。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的高速增长和民主法制的勃兴,公法得以崛起,欧美诸国行政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其功能不断扩大(注:有关情况,请参见蔡志方:《战后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之趋势及其优劣之检讨》,载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三民书局印行1993年版,第99-240页;[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Carol Harlow  Richard Rawlings:Law and Administration,Butterworths a Division of Reed Elsevier(UK) Ltd.Halsbury House,London,1997,pp.531-600.)。近年来,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也成为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重大课题,除我国台湾地区已于 1998年实现对“行政诉讼法”大规模的修订外,日本、韩国也已成立了专门机构组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并提出了修订草案文本(注:请参见王彦:《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的动向》,及薛刚凌:《第五届东亚行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二文均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我国台湾地区更是继1998年成功完成修订工作后,为适应新形势和使台湾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再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草案。

  欧美诸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变迁的先进经验固值得我们借鉴,但亚洲相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法修订宗旨、修订动向、修订实践及修订效果,更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求充分掌握行政诉讼发展的共同规律,正确把握修订方向,保证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的成功和实效。

  (四)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75条,其中不少是原则性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展开,这些规定与实际需要的矛盾愈加突出,不少情况下因法律没有规定或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致使公民、组织丧失有效的救济机会和途径,或使法院不敢轻易收案或下判。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大量办案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五个主要司法解释(注:分别是199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98条),2002年颁布的《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共80条)、《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2 条)、《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2条)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2条)。),总计214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个9条规定(注:即1990年公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二者条文之和是《行政诉讼法》的三倍。《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必须吸收和整合现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扩充条文,尽量作细化规定,增加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二、修正的重点和难点

  《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关系到我国行政诉讼整体制度的重构,不仅会涉及到框架结构的调整和全部内容的梳理、改变,而且也可能涉及体制的改造,修订工作应紧紧围绕现行《行政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展开,抓住重点和难点。

  (一)改革行政审判体制:

  在制定《行政诉讼法》过程中,就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问题,曾有观点提出,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应采取法院级别与被诉行政机关级别基本对应的原则来确定其级别管辖,即某一行政机关作被告时,只能由同级或上一级法院审理,保证法院级别不低于被告行政机关,以利于司法排除干扰(注:参见柴发邦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让1990年版,第170页;金俊银、蒋惠岭、刘莘、张树义、董占东著:《行政诉讼概论》,人民出版社 1990年版,第62页。)。然而,此种观点未被采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性质和影响范围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终被移植入《行政诉讼法》之中。我国十几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证明,这一观点提出背后的忧虑时至今日仍是影响行政诉讼良性运作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试图通过提高部分案件的管辖级别来缓解这一问题。因此,努力从体制和制度上消除非正常的行政干预和行政对司法潜在的不利影响,成为修正《行政诉讼法》的重中之重,但也恰恰构成了修正《行政诉讼法》的最大难题。

  围绕这一问题,学者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是设立行政法院(注:主要文章有:陈有西:《我国行政法院设置及相关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陈红:《论建立我国行政法院体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浙江学刊》2001年第4期;刘飞:《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可为实现司法独立之首要步骤》,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等。),典型构想的基本内容:裁撤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中的行政审判庭,且不在县市一级设立行政审判机构;设立与各中级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审理相当于现在中级、基层法院一审的初审行政案件;在高级法院内设立行政上诉法院,院长由高级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业务基本独立;不专设国家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法院代行其职能,提高现有行政审判庭的地位(注:参见陈有西:《我国行政法院设置及相关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 1995年第1期。)。第二种方案主张改革现有行政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在现有两审基础上增加一个审级——法律审,实行行政诉讼三审终审(注:参见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三种方案是将设置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区别开,使行政案件的被告与管辖法院不再同处一地(注:参见刘莘:《提高审级,摆脱地方干顸》,载《法制日报》2002年3月3日第3版。)。第四种方案是裁撤现有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由中级法院主要承担行政案件的一审任务,并可由中级法院根据地域、人口分布等情况设立若干派出巡回法庭,到当地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注:参见李红枫:《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现状及对策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刘莘:《提高审级,摆脱地方干预》,载《法制日报》2002年3月3日第3版。)。当然,上述有关方案在一些学者的主张中并非绝然对立,而是可以融通和分步骤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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