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制度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体现着独特的价值,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从法律上确认并初步建构了第三人制度,但仅是唯一一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易产生理论上的争议和适用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有部分条款涉及到了第三人问题,但相对于具体的司法实践过于狭窄,从制度上也未尽完善。
一、第三人制度完善应遵循的原则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现实的方案”应是理论上的“最优”与一定历史条件的局限相妥协的结果。妥协不是无原则的,目前第三人制度的完善同样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尽可能保护第三人权益。保护人权是现代宪政目标的最重要的价值诉求之一。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也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之一。
2.有利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诉讼成本的降低、最大化的利用诉讼资源。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3.适应现实需要,逐步予以完善。第三人制度不应过于原则,使当事人和法院无所适从,也不应过于理想的“专业化”和繁琐,否则也不利于司法操作的实践。
以上三个原则应综合衡量。在理论上有争论而难以取得一致时,制度的设计应尽可能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尽可能有利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诉讼成本的最小化。
二、第三人制度理论上的论争与制度的完善
1.第三人的确立规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基本要件,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针对第三人确定的两种具体情况所作的规定,但并没有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确立规则问题。
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直接调整或涉及到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变化。这种调整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律关系。有学者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对利害关系人的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是相悖的。审判实践中,法院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但认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不能完全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所包容。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的第三人,很大一部分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从比较法的视角来考量,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往往不仅包括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还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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