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债权债务 > 债权债务案例 >
李凌诉龙南县万宝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3)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2002年3月23日,万宝公司出具了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司原股东卢新生实际出资172万元,在2001年4月30日全部转让给了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其分配额为新股东潘为勤134万元、李凌38万元。原股东林晓波原实际出资171万元,后来又追加出资38万元。公司变更股份之后的实收资本还是380万元,其中林晓波占股份55%,潘为勤占股份35%,李凌占股份10%。对上述变更说明,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均签字予以了确认。同日,万宝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股东为林晓波、李凌、潘为勤,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林晓波,注册资本为380万元,林晓波出资208万元,占公司股份55%,潘为勤出资138万元,占公司股份35%,李凌出资38万元,占公司股份10%。其后,工商部门为万宝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卢新生变更为林晓波,股东由卢新生、林晓波变更为林晓波、李凌、潘为勤,但注册资本暂未变更,仍为180万元。
  
  万宝公司完成上述变更登记后,2002年4月16日,卢新生(甲方)又与林晓波、李凌、潘为勤(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万宝公司55%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晓波。甲方出资484万元及应得股权利益180万元,合计664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给稀土及氧化镝88万元,乙方仍欠甲方款项576万元。此外,甲乙双方还约定了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就该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问题,经本院(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予以了处理,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经万宝公司财务账反映,李凌于2001年10月18日缴纳股金28万元,11月20日由林晓波名下转入15万元,12月31日缴纳57万元,总计向万宝公司缴纳股金为100万元。而11月20日转入的15万元系林晓波于2000年11月17日缴纳的10万元(票号:0000087)及2001年2月9日缴纳的5万元(票号:0000226),2001年11月1日,由林晓波给万宝公司财务科出具说明,即将原开票的15万元,现开票改为李凌名下。潘为勤自2001年5月16日缴纳股金15万元起至2001年12月31日,累计缴纳了652万元。
  
  2003年5月18日,李凌向万宝公司董事会提交申请称:本人因事务繁忙,加上经营项目较多,造成经营上资金紧缺,难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为此,特提出退出万宝公司10%的股份。退出后不再参加公司的利益分配和公司经营活动,也不负担公司一切债务,在退出之前以公司名义与社会上发生的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2003年5月19日,万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李凌退股,即李凌将其拥有万宝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转让价款为100万元。退股后,李凌不再享有万宝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利益分配权。依据上述决议,万宝公司与李凌达成退股协议。同日,万宝公司又形成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即同意李凌将其在万宝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林剑波,转让价款为15万元。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凌与林剑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仍为15万元,李凌向林剑波出具了收取15万元转让款的收据。
  
  同在当日,万宝公司就李凌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出具了支付清单,即李凌原欠公司债务927402元折抵90%的股价之后,股价余额10万元再另由万宝公司以钐钆富集物折合氧化物20吨转让给李凌,以实物形式折抵,协议生效后,李凌即可通知万宝公司供货。李凌折抵股价的债务项目是:1、原欠伟伦公司货款78105.66元和银行贷款20万元;2、使用万宝公司8吨氧化钇抵押信用社贷款折价40万元;3、占用建材二矿山场费16万元;4、出纳处借款30140元和会计账上借支11671元;5、应付原转让伟伦公司1.5股价款余额12500元;6、欠万宝公司稀土氧化物1.666吨折货款34986元。合计927402元。2003年6月9日,李凌向万宝公司出具领条,其内容为收到退回股本金100万元。另经庭审查实,李凌实收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其向林剑波出具15万元转让款收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并未另行收取15万元。
  
  2003年5月27日,工商部门为万宝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股东为林晓波、潘为勤、林剑波。7月18日,万宝公司通过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林晓波出资550万元,占55%,潘为勤出资350万元,占35%,林剑波出资100万元,占10%。依据章程,万宝公司通过了增加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8月11日,赣州中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万宝公司截至2003年7月31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20万元(其中林晓波认缴451万元、潘为勤认缴287万元、林剑波认缴82万元,均以货币资金出资),因增资前注册资本为180万元,故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林晓波实缴550万元,潘为勤实缴350万元,林剑波实缴100万元)。8月14日,工商部门为万宝公司注册资金的变更予以了核准登记。
  
  其后,因卢新生诉潘为勤、林晓波、万宝公司、李凌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另案已处理),李凌认为其原应持有万宝公司的股权为18.52%,转让10%后,现仍应持有8.52%。经其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一)李凌是否为万宝公司原始股东问题。从本案证据反映,2000年8月,卢新生、林晓波共同订立公司章程,章程明确载明:万宝公司由卢新生、林晓波发起组建,公司股东为卢新生、林晓波。之后,上述两人申请设立万宝公司,申请材料中体现李凌身份为公司聘请监事。2001年1月,龙南县公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仅对股东卢新生、林晓波认缴出资及比例进行了审验。其后,万宝公司经龙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也只反映为卢新生、林晓波。由此可见,无论万宝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李凌均未作为股东出现。原告李凌诉称林晓波所出资的81万元实际由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共同出资,隐含着其系万宝公司设立时隐名投资人的主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构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但万宝公司设立时未见李凌实际出资证明,也无潘为勤、李凌就出资与显名投资人林晓波达成合意的证据,李凌的上述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李凌非万宝公司设立时的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人),更非显名股东,亦不能据此享有万宝公司原始股权及行使股东权利。
  
  (二)关于卢新生转让股权的问题。卢新生退出万宝公司并转让股权经过了一个较长的协商过程。卢新生转让其股权主要有3份合同(决议)体现,其一是2001年4月26日,万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卢新生同意将5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晓波经营;其二是2001年4月30日,卢新生、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四人签订变更合同书一份,约定卢新生将55%股权转让给林晓波、潘为勤、李凌经营管理,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暂不变,仍为卢新生;其三是2002年4月16日,卢新生与林晓波、李凌、潘为勤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卢新生将55%股权转让给林晓波、潘为勤、李凌,转让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晓波。上述事实表明,2001年4月30日的变更合同书实际对2001年4月26日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全面变更。另结合2002年3月23日万宝公司出具的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可以得出卢新生实际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于×年×月×日的合同生效后。而2002年4月16日,在万宝公司已完成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卢新生仍与林晓波、李凌、潘为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原就股权转让的一切合同协议均自行废止,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款并不能否定股东、股权等已变更登记的法律事实,故该合同应视为对2001年4月30日合同的补充、修改及延续。
  
  (三)关于继受取得卢新生股权问题。如前所述,2001年4月30日变更合同书签订后,虽然股东、持股比例在登记机关暂未变更,但卢新生的股权实际已分配给林晓波、潘为勤、李凌持有。潘为勤、李凌正是依托该合同约定,继受取得卢新生转让的股权从而获得万宝公司的股东身份。事实上,上述合同订立后,潘为勤、李凌以新股东的身份陆续向万宝公司履行了注资义务。从万宝公司财务账反映,李凌于2001年10月18日缴纳28万元,11月20日由林晓波名下转入15万元,12月31日缴纳57万元,总计向万宝公司缴纳100万元。而潘为勤也自2001年5月16日缴纳15万元起累计缴纳了652万元。至于林晓波将其于2000年11月17日缴纳的10万元及

2001年2月9日缴纳的5万元,合计15万元股金,向万宝公司财务科出具说明,开票改为李凌名下。该行为发生在李凌受让卢新生股权之后,应视为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期间的资金划转,划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也不能看作是林晓波、李凌对万宝公司原始股权的重新确认,该15万元资金的划转并不能溯及至原始注册资金认缴时。故原告李凌仅以2001年11月20日林晓波名下转给其15万元股金,即认为其在万宝公司设立时就提供了出资,进而认为其作为隐名股东享有公司原始设立时8.33%股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凌持股份额问题。2002年3月23日,万宝公司出具的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将潘为勤、李凌确认为新股东,且明确了林晓波占公司股份55%,潘为勤占股份35%,李凌占股份10%。同日,万宝公司修改的章程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股东的持股比例。上述说明及章程均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凌本人也予以了签字认可。据此,可认定李凌系从卢新生处继受取得10%的股份,成为万宝公司新股东的事实。此后,无论是工商的登记资料,还是2003年5月18日李凌的退股申请、5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退股协议,均表明李凌只持有万宝公司10%股份。李凌在本案中要求重新确认其原持有18.52%的股权的主张,实际上是要否定、变更和撤销一系列决议、协议,但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充分知晓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且本案中就万宝公司股权份额的认识及所形成证据均系当事人自愿或协商作出,无违背当事人意愿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就确认股权份额的相关事实不存在可变更、撤销的情形,李凌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李凌申请退股后将持有万宝公司的全部股份即10%转让给林剑波,系其自行处置股权。至于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只体现为15万元的转让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明系为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为,实际李凌已足额收取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万宝公司及林剑波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基础上,已完成了股东变更、增加注册资金等事宜,业经验资及工商登记。至此,李凌与林剑波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李凌已完全退出万宝公司。
  
  综上,李凌并非万宝公司原始股东,其成为万宝公司股东系从卢新生转让股权后继受取得,且其持有的股份应为10%。现李凌已将上述股份全部转让,法律上的转让手续已履行完毕,李凌已不再持有万宝公司股权,非万宝公司股东。李凌要求重新获得万宝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80元由原告李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户:315201040002200,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上诉费58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辉
审 判 员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黄 萍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锋
书 记 员  刘旭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