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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双 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 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如果申请人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共同选定 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名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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