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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和苏州市新《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政策规定(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发布日期:2012-01-07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和苏州市新《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政策规定(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苏州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保规[2011]16号】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人保规[2011]16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原则
    职工上下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原则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需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三、工伤待遇支付口径
    (一)20111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是指工伤职工经苏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苏州大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门诊治疗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费及途中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为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
    (三)20111月的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标准执行。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早于200411日的,用人单位应该从200411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在200411日之后的,用人单位应该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五)由于统计行政部门不再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省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97)文件精神,我市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四、过去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以后国家和省、市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人社函[2011]166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11日施行。由于我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及时贯彻实施新《条例》,切实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期间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全省各类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新纳入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
 
四、20111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新修订的《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规定时限内,或20111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执行。201111日前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案件不再重新认定。
 
五、从20111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为20元。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六、从201111日起,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为每天150元左右。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七、从201111日起,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按原省规定的标准,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八、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条例》规定办法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九、《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应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十、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作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十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111日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规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201111日后继续享受的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以后国家和省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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