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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法律救济(7)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1)劳动者可向由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统筹并缴纳保险费。


    (2)劳动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判令其向劳动者支付保险金(工资),支付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保险金待遇。  


    六、结语

    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用行政法的强制性规范,授权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目的是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私权利,应赋予劳动者依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劳动者应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项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究是依“合同义务”(契约责任),还是依“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更为合理?以王泽鉴先生的“契约义务”学说更具说服力。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为“契约之主义务”,而非“契约之附随义务”。

注释:

[①]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②]台湾地区民法第 28 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③]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为第8条,修正后第6条。

[④]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第12条、第83条,修正后第71条、第72条。

[⑤]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⑥]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第191页。

[⑦]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第83条,修正后为第72条。

[⑧]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⑨]图为南京大学法学院黄秀梅副教授所绘,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黄教授的悉心指点,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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