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06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2 O号。
负责人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丕忠,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甜冰园北里14楼6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魁,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龙虎花园8楼2门501号。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魁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 00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代理审判员李晶雪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星、曲丕忠,被上诉人刘秋魁及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秋魁在原审中诉称,我与人保东城支公司就京F11419号小客车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4年11月12日止。2004年9月6日,我的驾驶员周喜龙驾驶该车与高学修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高学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喜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我与高学修达成调解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高学修120 000元。另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修车共支付修车费和检测费共计1152.43元。现起诉人保东城支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100 000元,赔偿修理费1152.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人保东城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刘秋魁所述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应由第三者向我方提出赔偿要求。刘秋魁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未
经过我方同意。即使涉及赔偿,我方亦应按责赔偿,故不同意刘秋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刘秋魁就车牌号为京F11419号小型客车向人保东城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刘秋魁投保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 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 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0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 00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当日,刘秋魁交纳了车辆保险费l 756.08元,人保东城支公司亦将机动车辆保险单交给刘秋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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