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问题争论的焦点就转移到了本案当事人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否标志着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究竟什么才是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标志呢?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凭市场交易办理过户手续。”
由此可见,旧车交易应在交易市场中进行,且车辆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的,其买卖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应。甲虽然与乙签署了转让协议,但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保险车辆仍然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因此,甲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转让的事实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理由。
此外,本案的另一个争论焦点是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问题。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同时在该条例的第四条中又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本案中驾驶员仍然是原来车辆的驾驶员,不存在合格与否的问题,而且事故的发生并非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第四条的相应的免责规定,驾驶员的医疗费和当事人的设备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不予承担。事实证明,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我们上面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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