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对电力企业进行专项检查中,发现县电力公司在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随电费代政府三电办收取的“三峡基金”和“集资费”100000元未申报纳税。同时还查出该公司偷税50000元。稽查局依据有关规定在对该公司作出了补税67000元的决定之后,向该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当场在告知书上签署了“不要求听证”的意见。第三天上午,该公司又向县国税局书面要求听证,稽查局认为该公司已签字不听证,便在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了对该公司罚款25000元的处罚决定。
[讨论问题与要求]
(1) 县电力公司是否为“三峡基金”和“集资费”的纳税主体?
(2) 该公司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是否应当满足?
(3) 县国税局稽查局能否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
[分析]
(1)县电力公司应为“三峡基金”和“集资费”的纳税主体。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6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
(2)该公司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满足。因为,虽然该公司在稽查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签署了“不要求听证”的意见,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一)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行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的规定,该公司在告知书送达后的第3天又提出了听证的申请,应予同意。
(3)县国税局稽查局不能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5000元的处罚决定。因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本案例考核的主要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和处罚权限问题。旨在使学员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法》第49条,《行政处罚法》第5章第3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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