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是法律责任,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企业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七是制约措施,税务机关不受理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企业的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同时作为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选择对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该条款,需要重点把握2点:一是4种核定方法: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和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二是陈述申述:企业若对核定的关联交易有异议,可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利息加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对于该条款,需要重点把握3点:一是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决定前预缴税款的,收到调整补税通知书后补缴税款时,按照应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已预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预缴入库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二是计息利率:按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率。如果企业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计息利率按基准利率确定。三是税务处理: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追溯调整年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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