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都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基础完全是在自己的红线范围内,只有悬挑阳台的一个角搭在了围墙上。该围墙原属于县政府的大院墙。被上诉人的祖屋在墙外,上诉人房屋悬挑阳台没有超出围墙外,丝毫没有侵占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也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祖屋的通风、采光、通行和下水道畅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祖屋座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对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依法应当在征用土地时一并解决,既然土地没有被征用,也就不存在拆迁补偿。原判决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的依据进行判决,并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违法。3、现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被拆,凭什么要上诉人补偿拆迁费?岂不是让被上诉人既保留了祖屋,又额外得到了补偿。特别是被上诉人既不要将宅基地让出,又能得到城市新宅基地的价款。上诉人既没有得到祖屋,也没有得到祖屋宅基地,却要支付买祖屋的钱,还要支付大于祖屋宅基地面积的城市土地款。原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金生、谢银生、谢庭生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在自己的规划红线范围内,且其房屋即使在红线范围内,也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未侵犯答辩人房屋的财产权益。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宁都县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协议的签订、房屋损害现状等都证明了上诉人对答辩人房屋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两份协议的内容是约定上诉人对答辩人房屋受损及相邻受到侵害而给予答辩人的补偿,而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土地交易或土地置换,上诉人为答辩人购买住宅用地是上诉人对答辩人进行补偿的方式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答辩人宅基地是否被征用、能否被征用没有关联。上诉人同意对答辩人进行补偿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而是为了实现阳光都会小区的开发利益。上诉人开发利益的需要,严重损害答辩人房屋财产权益,上诉人基于前述原因承诺给予答辩人补偿,并在县政府有关部门参与下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就补偿问题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全面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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