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
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
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由于房屋拆迁造成拆迁范围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的,拆
迁人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恢复,拆迁人承担相
关费用。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其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
学、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有关部门应
及时为其办理,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
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属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各种设施,违者
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
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房屋的分户档
案资料,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登记等有关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
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
行验收。对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物和有关设施已完全拆除的,
发给验收合格单;有关单位凭此合格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定期填
写房屋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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