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则上房屋产权调换偿
还的建>面积一般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契税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收入低于当年市、县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线以下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面积不应少
于原房屋的建>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
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
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国有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
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按房改>策规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纳完购房款后,拆迁人按
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内部结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
害被拆迁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
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可以在同类地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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