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拆除违法建>及设施不予补偿,由规划监察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建>(不含居民仓房)和有关工程设施
(如临时工程管线、构>物等),建设时间不足1年的,按该类
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50%给予补偿;建设时间超过1
年不足2年的,按该类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25%给予
补偿;建设时间超过2年(含2年)又没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和批准
临时建二、工程设施时约定不予补偿的房屋及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础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层部分,层
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面积的一半计算建>面积,按该
类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产籍登记卡上的标注
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
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
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
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
偿安置标准。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
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面积、楼层、装修、配套设
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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