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可以在不同类地区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实行产权
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岗职工以劳动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营业执照所
标明的从业人数为准,以拆迁当年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
动工资标准,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对已参加社会保
险的单位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
定代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各项保险金,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
付的各项费用,均由保险部门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上款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
付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因
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评估范围之外经产权人同意装修的部分,
拆迁人应按对原值的评估价格,按年折旧率20%进行折旧后(净
值),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除
按户一次性付给使用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对房屋所
有人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对在违法建>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内生产、营业或者
居住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供水、供电、供气、
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
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
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
的建>层数确定:6层(含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含7层)
以上的为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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