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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质探析(2)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三)设立转质制度可降低交易费用并转移质物的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质权人通过转质可促成交易,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于债权人。就质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既减少支出又获取收益(交易成立后的收益)的好机会。

    (四)转质制度是一种物权激励机制

    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物资的功能,主要通过质权的设定而实现;转质实际上是质权的再设定,通过转质而赋予质权人利用物的权利,使质物有再度流动的功能。因此,转质制度是一种激励质权人利用质物,促进金融流通的激励机制。

    三、转质的类型

    (一)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于第三人占有,并就该质物再为第三人设定新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实质上是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在质物上再设定一个转质权,转质权人成立后原质权并不消灭,从而在同一质物上成立两个相互独立的质权。当然转质权不受原质权的限制,而且在效力上优先于原质权,具体表现在:第一,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和债权数额,可以不受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影响,即使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亦并非无效。第二,原质权因主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消灭以后,转质权仍然存在,转质权人的权利并不因主债务人的清偿而受到影响。除非出质人或质权人向转质权人全部清偿债务,才能使转质权人的质权消灭,并可能使出质人取回质物。第三,转质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时,无需考虑质权人是否已具备实行质权的条件,便可以直接实行其质权。

    从民法理论及各国担保实务看,承诺转质的成立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须在原质权存续期间内设定。虽然承诺转质而成立的新质权独立于原质权,但转质毕竟是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因而必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而且转质权的设定并不影响原质权的效力,只不过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也就是说在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得清偿前,即使质权人的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亦不得实行其质权。但是,一旦转质所担保的债权未经实行质权而得以实现,或者转质权人虽实行其质权而质物价值尚有剩余的,那么,原质权人则可就质物或质物的剩余价值实现其债权。所以,本文认为,承诺转质必以原质权的存续为前提条件,否则,即使出质人同意以原为“质权人”设质的动产(质物)为“质权人”的债务设定质权担保,那么,也只能是一个与承诺转质有本质区别的质权。例如:为担保乙方之债务,甲以其所有的一台电视机为债权人丙设定质权,在丙之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质权人丙的债务,经出质人甲同意,丙将其占有的甲为其设定质权的电视机(质物)移转于其债权人丁占有,而为丁设定质权,这一行为系承诺转质行为;反之,如果丙享有的质权因主债务人乙届期履行而消灭,为担保丙的债务,甲仍同意以原为丙设定质权的一台电视机为债权人丁设定质权,此时的质权设定行为系一般质权设定行为,而不是承诺转质行为。其本质区别在于承诺转质关系中的质权人(债务人)与一般质权关系中的债务人对质物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同。质权人对质物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损失不负责任,而因过错所致质物损失,则负赔偿责任;一般债务人除因质权人实行质权而致出质人损失应予补偿外,对质物不负任何责任。第二,须经出质人同意,这是承诺转质的本质条件,也是其与责任转质的根本区别之一。第三,须订立转质合同。由于我国担保法尚未规定转质,因而转质合同在法律上亦无明文规定。本文认为实践中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转质合同中的出质人问题。一般质押的出质人则为质物的所有人,而承诺转质系质权人将其占有的出质人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因此,转质合同中的出质人是原质权人而不是质物的所有人——原出质人。这是承诺转质与一般质权的又一区别。其次,转质合同从成立时起生效,而不是从质物移交于转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此问题并非本文论述的中心,限于篇幅,不再详论)。第四,须移转质物的占有,转质权自质权人将质物移交转质权人占有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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