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第903823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和企业变更情况查询、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301号《关于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的通知》及两个附件、国务院国函[1998]85号《关于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发[1999]324号《关于在对外交往中统一确定我公司更名时间的通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出具的检索结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picc.com.cn”域名注册证和“picc.com.cn”终身国内域名注册证书、北京工商内资股份合作法人吊销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为“保PICC”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北京三笑书店注册 “picc.com.cn” 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为“保PICC”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90382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二审诉讼中其补充提交了90382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经本院审查,该《商标注册证》原件真实有效,应当认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保PICC”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具有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picc”不仅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英文缩写,亦是其注册商标“保PICC”的核心部分,且该公司一直将“PICC”作为其服务标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PICC”一词享有的在先民事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301号《关于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的通知》及两个附件、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国务院国函[1998]85号《关于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发[1999]324号《关于在对外交往中统一确定我公司更名时间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变更情况查询等证据均相互印证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称变更的实际情况以及该公司在1995年10月之前的名称即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事实。因此,北京三笑书店关于在其1998年3月10日合法注册域名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具有合法注册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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