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振达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未按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业务,未通过托收行将货运单证寄往代收行,而是以自己名义通过UPS寄往美国亚洲银行,从而导致了亚洲银行拒绝付款,使原告无法收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025918元及违约金48万元。
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其在托收行办妥托收指令后,应原告要求将托收指令及有关单证寄往代收行,并得到托收行的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中行述称:该笔托收久拖不决,是美国亚洲银行严重违反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未收到货款时擅自放单给TDS公司,TDS公司收货后又拒不付款所致。我行在被告发出自己寄单指令后予以放单,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审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进出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代理业务。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自行寄单至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符合国际间直接托收的做法,并无不当。振达公司货款未收回与直接寄单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省中行在办理托收业务的操作上按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本着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原则行事,故不承担货款未收回的责任。振达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
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进出口公司与省中行在履约和办理托收过程中有过错,应对货款不能收回承担责任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进出口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省中行未作书面答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振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因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并成为单证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拒绝承担责任的托词,亦是造成振达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进出口公司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省中行在受理进出口公司托收后,其代理行桐乡中行未按有关部门托收规程办理托收寄单事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振达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省中行的过错行为予以认可,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不能收回的部分货款及利息损失由其自负。进出口公司已收取的美国TDS公司的预付款5万美元,应作为货款返还振达公司。振达公司提出的“进出口公司、省中行在履约和办理托收中有过错,应对不能收回货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