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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达时装公司诉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直接(6)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综上,进出口公司将桐乡中行托收指示函及提单等全套单据通过UPS国际快邮公司直接寄往美国亚洲银行的行为,符合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即期D/P支付方式的国际惯例;该行为并不直接导致TDS公司付款前即提取货物并拒付货款,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由于这一直接寄单行为同时又获振达公司授权并认可,作为代理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司并无过错存在,因此其对振达公司货款不能收回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应该说明的是,原二审以“省中行在受理进出口公司托收后,其代理行桐乡中行未按托收规程办理寄单托收事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由,判决该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向振达公司支付759320元,也是不正确的。对于省中行是否应向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键也在于作为省中行代理行的桐乡中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存在。这一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桐乡中行将省中行托收指示函允许进出口公司直接寄美国亚洲银行是否违反《托收统一规则》;二是桐乡中行是否应对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违反国际惯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前已作了分析。由于出口商将自己委托银行的托收指示寄送买方银行,为《托收统一规则》所认可,且该托收仍被视为寄自寄单行,故桐乡中行行为显然不违反《托收统一规则》,无过错存在。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托收关系中的委托人与托收行以及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从严格意义讲均系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向代收行所发托收指示实际是执行委托人的指令,因此对于托收行根据委托指示所为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不能由托收行承担。其次,《托收统一规则》第十一条A、B款也规定:“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银行使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委托办理的,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即使银行主动选择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亦不负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美国亚洲银行违反托收指示,未收款而交单的行为,桐乡中行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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