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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达时装公司诉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直接(3)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进出口公司收取的美国TDS公司预付货款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万元(按1∶8.2外汇汇率折算)偿付振达公司。

  三、振达公司未能收回的货款计463000美元,按1∶8.2外汇汇率折算,折合人民币3796600元,由进出口公司给付振达公司人民币2277960元;省中行给付振达公司人民币759320元;剩余货款759320元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有振达公司自负。上述二、三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由进出口公司、省中行对外行使追索权,振达公司予以协助。追回的款项由进出口公司得60%,省中行得20%,振达公司得20%。

  进出口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其申请理由认为,我公司已按代理出口协议完成了全部代理行为,向美国亚洲银行寄单并非代理人的义务,而是在振达公司的要求及参与下所为,并得到桐乡中行的同意和省中行的事后追认。该行为与振达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托收银行未克尽职守才是根本原因。二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进出口公司通过UPS公司将全套单据及省中行托收指示函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送的行为,系经振达公司授权并认可。该寄单行为的目的,在于能使作为出口加工企业的振达公司尽快实现获取货款的权利,免使与美国TDS公司的交易因制裁而落空。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外贸代理的性质,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振达公司承担。进出口公司根据振达公司的委托,与美国TDS公司签订的外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即期D/P,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和相关评注,在该支付方式中,“单据和托收可由寄单行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银行寄送代收行”,也允许出口商“使用自己的银行的托收格式,以此作为向买方银行寄单的托收指示”,而且该托收同样被视为由寄单行寄代收行的。因此,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符合国际惯例,该公司无过错存在。原二审认定的“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该结果只可能发生在进出口公司将全套单据及指示函直接寄送TDS公司的情况下。只要美国亚洲银行本着善意及谨慎从事,遵循即期D/P中交款赎单的国际惯例,并不会产生美国TDS公司在支付货款前提取货物的后果。进出口公司直接寄单行为与振达公司货款未能收回不具有直接和必然联系。由于托收行允许出口商将托收指示函直接寄代收行不违反《托收统一规则》,且对代收行是否执行托收指示的风险并不承担责任,故省中行在本案中也无过错存在。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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