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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彩美等诉中保高淳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特别约(2)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审判」

  高淳县人民法院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的国内船舶保险费率规定,船龄在5年以下,马力在201?1000的钢质机动船在长江及其他内河线A、B、C级航区的保险费率为0.8%;经省级分行批准,基本保险费率可上下浮动最高幅度为30%。该院认定:投保人与中保高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缩小了《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将沉没和倾覆两种主要的保险责任排除在外,与该条款的规定相抵触;中保高淳支公司提高保险费率,又减少保险责任,系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中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对于中保高淳支公司提出的高淳机1099号船超载作业,导致船舶断裂、沉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所述高淳机1099号不适航,船员配备不妥善,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交了6名船员的情况,没有隐瞒或进行错误申报,投保人如实提供船员情况,实际已履行了告知主要危险情况的义务,中保高淳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高淳机1099号船因故沉没,中保高淳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没有对沉船进行任何处理,有关部门不能出具责任事故裁定书,沉船原因不明,该责任不应由投保人承担。原告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退还超收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当交纳保险费8372元,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当将超收的保险费7728元退还。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投保人,赔偿后保险标的物应按其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月12日判决:

  一、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后,享有高淳机1099号船70%的所有权。

  三、中保高淳支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7728元。

  一审判决后,中保高淳支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淳机1099号船的沉没是由于严重违章营运所造成,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船船员配备不足,造成的损失应属除外责任。双方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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