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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彩美等诉中保高淳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特别约(4)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另一种意见认为:特别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特别约定的签订违反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该约定内容是保险合同的附合同,且是格式合同,特别约定是保险公司单方规定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可选择,但一旦签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则别无选择,它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特别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将“沉没、倾覆”两种主要保险责任排除在外,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重大侵害,且保险公司还提高了保险费率,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原则。3.《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规定为16种,特别约定减少二种,违背了这一行政规章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规定特别约定时,仅对保险费率和其它三种情况作了要求,对保险责任删减没有明示可作特别约定。这说明对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是严格约束的,不得随意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可作为认定特别约定是否有效的参考依据。所以,该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判决采纳了该种意见。

  二、该船沉没是否属于除外责任(一)关于船舶不适航。虽然杨福生投保的船舶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按《国内船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属除外责任条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不适航的情况在投保时就已存在。保险公司明知船舶不适航,亦未提出异议,仍然接受投保,该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就已蕴含着潜在纠纷,对此,保险公司是不能推卸责任的。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沉没原因。因该船沉没后,无法打捞,仅作扫描探测,证明其船体未发生断裂,港航监督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裁定书,故沉船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又不能有效地证明船舶系超载沉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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