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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勇”轮提单纠纷案(13)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提单持有人只能提起违约之诉。理由是提单持有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受法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如前所述,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提单的规定”应视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据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依法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这里,法律规定排除了侵权关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民法适用上,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即对该事项有特别法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在无特别法时才适用普通法,普通法起补充特别法的作用。” 所以,并不是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不存在受普通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调整问题,而是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这一特别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于普通的民法规范,才导致不能适用侵权行为规范的结果。因此,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只能提起合同之诉,这是民法的适用原则使然。所以,在现有的中国法律框架下,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与法律规定不符,缺乏直接法律根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无单放货案件定性为违约之诉,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是有法律根据的。本案一审法院将案件性质确定为侵权之诉,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2000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号《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复函》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如下答复:“本案提单持有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形成了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应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审以侵权纠纷确定案由不妥。”

    二、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承担责任(一)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根据理论界有不少人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如何交付承运的货物,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看法并不符合实际,这里面存在对法条的理解问题。的确,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以及第五节货物交付,通篇没有一处直接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这并不等于没有这个义务。义务的产生并不仅仅来源于直接的法定,有效的合同约定同样依法产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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