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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勇”轮提单纠纷案(1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承运人指示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代理人严格按照承运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代理合同义务,其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不交付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范围之内,行为符合代理法律规范,代理人本身无须承担责任。对无提单交货承担责任的应是承运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外代就无单放货行为与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提单一旦签发,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立,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多重性,上述法律关系有可能以提单持有人为连接点产生交叉。是否相互影响,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双龙公司、福州外代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给该二审法院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买方),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本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提单担保物权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

    这一批复意见与公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的 “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科达。玛珠”(KOTA MAJU)轮案〕处理意见基本一致。该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在货物运抵湛江时,原告持有合法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的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事实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原告在事后也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深圳公司无提单交货、提货行为。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物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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