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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诉Y&W INTERNATI(3)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由于农行二营未能兑付上述的款项,Y&W INTERNATIONAL LIMITED遂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依据1996年3月22日的两份《存款协议书》和1996年4月2日的《存款协议书》,请求农行二营支付本息人民币13,160,142.05元。

    在原审法院1999年8月30日的庭审中,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承认其所诉的1996年3月22日的两笔存款源于1996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多出的81,079元是由于存在时间差问题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对此,农行二营在原审法院1999年6月17日的庭审调查及庭后的代理词中则强调1996年3月22日的二份《存款协议书》中的存款是由951001-951004四笔存款续存而来的,而951001-951004四笔存款又是由1994年间吉大支行与中控公司、南京国际商城发生的五份存款高息滚存而来,该存款款项已支付给了用款人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锦兴公司),锦兴公司为此支付了高息。农行二营为此提供了其或中国农业银行吉大支行与上述公司的存款协议、借款协议、进帐单、存款、取款凭条、转帐支票等证据。

    又查明,本案所涉之1994、1995、1996年的存款协议,吉大支行或农行二营方均由宋德勇、张耀彬经手签署。该二人在1995年8月前原为吉大支行的行长、发展部主任,其后任农行二营的主任、副主任。因涉及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香洲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查明:宋德勇、张耀彬于1994年3月至1997年7月,分别担任吉大支行行长、发展部主任和农行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期间,二人非法吸收个人及单位存款,然后提高利息、进行帐外经营,非法拆借和发贷给锦兴公司使用,锦兴公司未能向银行偿还贷款计5242万元,致使农行二营与锦兴公司办理了正当的续贷手续来承担上述的债务。截至该刑事案件审理时,锦兴公司尚欠农行二营的借款4242万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农行二营承认锦兴公司欠其4000多万元的款项中包括了农行二营已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偿还的1209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农行二营于1996年3月22日、4月2日签订的三份《存款协议书》,除1996年3月22日的1500万元和1996年4月2日的487,080元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回报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应确认无效外,其他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存款期限届满后,农行二营仅归还了三笔本金共1209万元,尚余的本金7882845元及利息直到现在也没有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兑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农行二营每笔还款的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具体数额附计算清单)。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查明,宋德勇、张耀彬在任吉大支行、农行二营的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拆借和发放给锦兴公司使用,致使农行二营与锦兴公司办理了正当的转贷手续来承担偿还债务,现锦兴公司尚欠农行二营借款4242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一)宋德勇、张耀彬在吉大支行、农行二营期间非法吸收和发贷的责任现已由农行二营来承担;(二)用资人锦兴公司所使用的款是从农行取得,而非与出资人协商后取得。农行二营在庭审中承认了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包括在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款项中,其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偿还的1209万元包括在锦兴公司欠其的4000多万元之中的事实,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一般存单纠纷,而非农行二营辩称的是以存单表现出来的借贷纠纷。农行二营同时还辩称,本案所涉的1996年3月22日两笔存款是由1994年农行二营或吉大农行与中控公司、南京国际商城发生的存款高息滚存而来,该两笔款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未实际存入,应驳回Y&W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农行二营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该两笔最初确是在1994年发生,存款人为中控公司、南京国际商城等,吸收行为吉大支行。但到1996年,存款人与吸收行均作了变更,为本案的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农行二营。故此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主张的存款虽没有存单,但协议中注明存款已收取是客观事实。至于协议中的存款高息滚存问题,鉴于各方将存款人和吸收行发生变更时没有提出异议,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成为最终的存款人是由于接收了中控公司用以偿还欠款的这些存款,且造成计算高息的责任主要是由农行二营的过错所致,故农行二营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行二营应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兑付存款本金人民币7,882,845元;二、农行二营应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兑付从每笔存款之日起至1998年1月19日止以各时期存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计算的利息2,942,762.46元。1998年1月20日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存款本金7,882,8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以上一、二项,农行二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付给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11元,由Y&W INTERNATIONAL LIMITED负担13,448元,农行二营负担6,2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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