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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无(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公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理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派员在深圳公司、湛纺公司职员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堆存、保管情况。在货运公司仓库,原告职员了解到,已有39包原棉提离仓库。同年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传真原告,称:“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双方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1992年9月5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湛江船代和湛纺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湛江船代交付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及利息,湛纺公司负连带责任。

  在答辩期内,被告湛纺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于1992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

  同日,广州海事法院以深圳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为理由,通知深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湛江船代答辩认为,在正本提单不能及时到达时,凭保函及副本提单放货是正常做法,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出具保函的湛纺公司负责。

  湛纺公司辩称:其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原告与深圳公司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无权再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

  深圳公司认为:原告回避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理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涉及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关系。

  前一法律关系,在货物运抵湛江时,原告持有合法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货,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提单而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湛纺公司为深圳公司无提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样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3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然而,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的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事实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原告在事后也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深圳公司无提单交货、提货行为。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物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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