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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无(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国际贸易合同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判决:

  驳回原告货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具有3种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物权凭证。此外,提单又是国际贸易跟单信用证要求的重要单证。根据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功能,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提单提货,作为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否则,作为合法有效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是,在整个国际贸易过程中,海上运输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提单的功能也不是永恒的。在国际贸易中,正确的买方持有货物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效即不再存在。因此,正确认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效是否存在或是终止,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没有按正常的流转程序交给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当提单从银行退回到原告即作为贸易卖方和海上运输的托运人手中时,原告可以选择:(1)自行提货;(2)将货物转卖他人;(3)改变付款方式,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本案原告实际上选择了第三种方式。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告没有自行提货,也没有将提单转让他人,让他人提货。深圳公司无提单提货,湛纺公司出具保函,湛江船代没有收到提单即放货,共同侵害了海上运输中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原告明知权益被侵害,却不持提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与买方深圳公司协商改变付款方式,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这事实上认可了深圳公司的提货行为。从此时起,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已经失去。此后,原告与深圳公司因付款问题出现的纠纷,纯属贸易合同纠纷。3被告不合法的提货、放货行为不是原告收不齐货款的直接原因。原告企图将贸易风险回过头来转嫁给承运人代理人或其他有关方面,持已失效的提单向被告索赔,理应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贸易纠纷,与海上运输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本案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之前,适用《民法通则》处理的,但《海商法》对这类问题并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本案的处理在今后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同样有供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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