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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发展公司诉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海运货(4)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此外,原告与被告汇山公司3月19日签定的协议中没有运输期限约定;起运港港方与船方也无关于货物运到期限之约定。

  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从上海港货物承运的次日起至运抵广州港开始卸货时止,允许运到期限应为17天。“芦海101”船此航次实际使用时间27天,自1990年3月21日起至1990年4月16日止。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山公司签订的货票(即运单)和协议书,均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成立的,依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托运人将托运货物的件数和重量填在货票内,是履行托运人之义务。承运人以托运人确定之货物重量作为计费重量计收运费,是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收费规则》为依据的。计费重量与运输结束后承运人实际交付之货物重量并无必然联系。本案有关货物重量短少之争议,应根据运输合同之约定及各方当事人是否按规定办理加以解决。此次运输的镀锌管每件重量在60公斤以上,属于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的范围,其运输条件符合该规定要求。其余二被告均系本案运输过程中当事方,故《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均适用。三被告均以件数承运、交接,其做法符合该规定之规定,也不违反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据此,三被告对货物重量短少均不应负重量溢短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汇山公司以计费重量吨作为实际交付重量吨,予以赔偿货物重量短少之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惟承运人应对货物逾期运抵承担责任。按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计算,从1990年3月20日起至4月16日止,实际运输时间28天,逾期11天。逾期天数占运输总天数65%,应偿付之逾期违约金为运费之10%。汇山公司为合同承运人,东庠运输社为实际承运人,两者间无运到期限之约定,故应对偿付逾期违约金负连带责任。东庠运输社辩称之气象原因引起滞延,其陈述无举证,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于1992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应对货物逾期运到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付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人民币971.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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