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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发展公司诉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海运货(5)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联合公司不服此判决,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适用交通部1975年重新印发的《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不当,应适用交通部现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承运人既然接受托运,即应对承运货物的件数和重量负责,其因货物重量短少而受到之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赔偿,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均系交通部颁布施行的规章,效力相同。但前者是对钢材运输的特别规定,目前未被废止,仍然有效,原审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货物重量依法应由托运人自行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货票上。联合公司向汇山公司交付镀锌管时,系点数交接,最终交付给收货人的件数并不短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重量短少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992年12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多环节联合作业运输钢材(镀锌管)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关键在于认定各环节验收交接的标准和镀锌管运输适用的部门规章。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一般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就本案而言,在起运港货物入库待运时,虽然托运人在货票上写明货物件数和重量,但对港口方按《沿海港口收费规则》计费吨分重量吨和体积吨,两者择大计算之规定,以港口习惯的点数入库,不确认重量的验收交接方法,联合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种默认行为,是造成各环节以件数验收交接,最终不能确定实际运输货物重量的重要原因。另外,《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条规定,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等不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一审法院认为镀锌管应属优质钢材,可适用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每件60公斤以上的优质钢材,采用按件数交接验收的方法。据此,即使前面托运人的默认不能成立,按照《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也应采用以件数验收交接的方式。一审法院适用该暂行规定,认定港航方以件数验收交接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认为,《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同等效力的交通部规章,而前者是对钢材运输的特别规定,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故原审法院适用特别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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