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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诉中国(福建)对(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1月26日,中远公司中集二部致电被告:鉴于目前情况,收货人提货已几天可能,为尽快解决此事,请贵司务必于95年1月28日前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我司。逾期我司将自行处理该货。1月28日,被告致电中远公司中集二部:已将上述情况转告陈礼辉,能否将处理货物的时限延期到2月6日进海关仓库前。1月29日,中远公司中集二部致电被告:关于1×20′冷箱大蒜事,贵司既无意提出处理意见,便无需延期。2月6日该货将交由海关处理。

  2月6日,上述冷箱大蒜进法国勒哈佛海关仓库并由其控制。

  2月21日,陈礼辉致电被告:SEFPO公司已被宣布破产,其产业、债权、债务包括大蒜这一货柜在内已交清盘官处理;一切清理后,破产局会寄还货款给你或提出还款之条件。

  2月22日,被告致电原告:关于20′大蒜冷柜事宜。我方于94年12月6日将整套提货单据快邮给陈礼辉后,多次催促法方尽快处理好此事,法方至今仍答应将货款汇给我部。为一致对外,使中方损失减低到最少程度,现将有关资料寄给你们,以便与法方交涉时使用。

  6月13日,法国勒哈佛海关依据当地有关规定将上述冷箱大蒜处理掉。

  因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取上述“BDH281 P202”号提单项下的1×20′冷箱大蒜,致使作为承运人的原告遭受各种费用(堆存费和监管费、冷箱通电费、货车使用费、理货费、仓储费、冷藏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23271.21美元。

  为此,原告于1995年10月具状青岛海事法院,以上述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一直为被告所持有,但其却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在提单约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义务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上述“BDH281 P202”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已经移交给法方收货人,法方没有提货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法方承担;法方破产后,原告未将其所遭受的费用损失作为债权向受理法方破产的破产局申报,有明显过错并扩大了损失,应自行承担费用损失;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有些提单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应认定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其败诉。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当被告于1994年9月2日以托运人的身份将上述1×20′冷箱大蒜交原告承运,而由原告向其签发了“BDH281 P202”号一式三份(运费预付)正本提单后,由该提单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远洋运输关系即合法有效成立,双方自应依约履行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于1994年10月10日依约将上述冷箱大蒜运抵约定的目的港法国勒哈佛之后,作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有权提出货物的人)依约即应于卸货后48小时内提取货物。而在1994年10月13日至12月6日这段时间内,由于被告通过银行向法国SEFPO公司托收货款、出让提单未果,致使上述“BDH281 P202”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该段时间内为被告所合法持有,其即为该提单项下货物合法所有人。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取已在目的港被卸下的货物,自应承担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因此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对迟延提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六条有明文规定)。1994年12月6日,在原告请其就该批货物的处理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被告不是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托收货款、交付(出让)提单的渠道,而用邮政快递的方式迳直将上述提单等寄给陈礼辉,以便能够“变通”地早日提取货物,减少损失。但是,由于上述记名指示提单的记名指示者——法国的SEFPO公司于1994年12月9日被宣布破产,陈礼辉本人又明确表示他不负责提货,致使被告这一“变通”处理措施未能收到预期效果。直到该批货物于1995年2月6日进当地海关仓库(甚至直至6月13日被当地海关处理掉)前,既未有人受让并提示该提单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主张提货,亦未有人持该提单代被告或任何第三者提货(转卖)。而面对该种法方提货已几无可能的现实情况,就该批货的最终妥善处理,原、被告双方却未能很好地、积极地配合、合作(以减少损失),致使该批货物最终进当地海关仓库后又过了四个多月的时间被处理掉,从而产生了高出该批货值(6066.00美元)几倍的费用损失(23271.21美元)。而在1994年12月6日以后,特别是1995年2月6日以后,这些费用损失的产生,原、被告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经青岛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当事双方互谅互让,于1996年1月24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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