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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宝石”轮救助报酬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大资源公司作为货主,其只需按照货物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担救助报酬,不负连带责任,因船载货物获救价值经评估为零,故其无需承担救助报酬。因此,本次的救助获救价值应作为救助报酬由人亚公司全部付给救捞局。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5年9月19 日作出判决:

  一、人亚公司支付救捞局救助报酬246,673.82美元。

  二、从拍卖价款中划出112,245 美元作为看管难船费用支付给船舶保管人救捞局。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救助合同的成立、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获救价值及救助报酬的确定及分摊等问题。

  一、关于救助合同的成立。救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采用书面-口头混合的形式,只要双方达成了协议,合同即告成立。鉴于遇险船舶及其他财产面临的紧急情况,法律还赋于遇险船舶的船长和所有人紧急代理权,即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的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本案中,鉴于“南宝石”轮所处的危险状况,其所有人人亚公司已就其救助事项与救捞局达成了协议,故救助合同已经成立。该救助合同不仅对救捞局与人亚公司有约束力,而且对船载货物的所有人大资源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海难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即救助方对遇险船舶和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即使花费了极大的人力、物力,也无权得到救助报酬和其他救助款项。

  “取得救助效果”,指通过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财产最终部分或全部获救,并依约定移交给被救助方。对此,通常作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解:一是在时间上只要求财产最终获救,允许在救助过程中发生救助失败的情况;二是在数量上不要求救助人对遇险财产必须全部救助成功,无论是全部成功还是部分成功,都视为救助成功;三是在形式上救助方对被救助物的获救,提供了实际有效的服务,即使救助未取得有形效果,但因此减轻了被救助物所处的危险程度,也应视为救助成功,如守护救助。但如果一次救助服务仅使被救助物脱离某一危险,尔后又使其处于相同程度的危险中,则这种服务就不能被认为对被救助物的最终获救提供了有效的服务,救助人因此无权获取救助报酬。本案中,救捞局首先派船赴现场守护难船,而后救人,继而经合理作业将难船拖至安全地点,最终使船、货全部获救,其救助已取得成功,故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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