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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宝石”轮救助报酬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九)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卖出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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