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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与中国建设银(2)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以上承兑汇票到期日,南街办事处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予以足额支付十张汇票,总额为1914万元,但晋广公司却未按承兑协议在承兑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支付南街办事处。南街办事处持晋广公司质押的三张存单向春晴信用社主张1808万元及利息之权利未能实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本金1914万元及逾期利息。1999年,春晴信用社更名为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以下简称丹城路支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街办事处与晋广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南街办事处按照协议约定,为晋广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如期予以承兑。而晋广公司却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到期付款。晋广公司应该承担将承兑之款转为逾期贷款并加收罚息之责任。南街办事处将晋广公司质押之存单到丹城路支行要求支付是合法的。丹城路支行以该存单中包括有高息部分,并有一部分款项属河南新密白砦农经社使用为由不予支付,理由不充分,无证据印证。该院不予认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丹城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记名为王秀琴的三张定期存单项下的人民币1808万元及存单所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南街办事处,并支付存单到期之后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存单到期之日算至给付之日)。二、晋广公司支付南街办事处(除以上第一条款额以外)剩余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晋广公司承担40010元,由丹城路支行承担100000万元。

  丹城路支行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行向王秀琴所出具的金额为1034万元的存单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王秀琴公款私存且将1034万元直接转给用资人河南省新密白砦农经社。对此,我行的法律责任是“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而一审判决我行对此承担1034万元本金、利息,逾期日万分之四滞纳金的责任显然错误,应予撤销。在王秀琴公款私存的过程中,存在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其数额为585万元,对此,应冲抵本金。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银行承兑合同无效,因而从合同质押合同亦无效。王秀琴并非晋广公司职工,而是郑州金源公司的监事,其个人名下的款项如属公款私存,也是郑州金源公司的款项,晋广公司以其他公司的存单对其与南街办事处之间的承兑汇票进行质押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秉公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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