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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壮昌发展有(2)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1996年7月18日,祥企公司取得福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2月,壮昌公司以祥业公司未办妥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且挪用壮昌公司已投入的资金,致使合作项目迟迟未能建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祥业公司返还已投入的资金,并赔偿损失。后壮昌公司追加祥企公司为共同被告。

  1999年9月2日(一审审理期间),颜章根以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向壮昌公司出示承诺函,载明:经核对,祥业公司确认至1999年8月31日应偿还壮昌公司闽侨大厦项目投资本金港币13897286.54元和人民币2000万元(包括祥企公司的款项),应支付的利息按协议计算;若壮昌公司撤诉,祥业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时,颜章根对上述壮昌公司投资本息承担个人担保及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裁定查封祥企公司名下闽侨大厦项目用地的使用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符合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协议中,祥业公司所提供的合作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祥企公司享有,且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均为在香港登记设立的公司,其在内地投资未向投资地区审批机关申请,也未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祥企公司虽不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因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间的合作地块系祥企公司的经营用地,且双方合作是单项目合作开发,祥企公司也确认收取壮昌公司的该项目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港币13897286.54元,故依法应当偿还壮昌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款并偿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壮昌公司请求祥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祥企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颜章根作为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祥业公司名义向壮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虽没有祥业公司的盖章,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承诺函系祥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持异议,因此祥业公司对壮昌公司的投资款本息负有还款责任。壮昌公司要求祥业公司偿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祥业公司辩称壮昌公司请求其返还投资款本金港币138976.54元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当事人依据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利息是法定孳息,属于返还范畴,祥业公司认为利息是壮昌公司未如约支付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壮昌公司承担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签定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祥业公司、祥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壮昌公司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及其利息(其中四笔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自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月3日、1996年2月13日、1996年7月10日、港币10029286.54元自1995年6月5日起、港币3868000元自199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65元、诉讼保全费173665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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