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B公司应否对该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担(2)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根据杨立新教授论文精神,以及我国属成文法国家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者结合生活实践进行分析、解释。单就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而言,工程承包人是施工单位无可非议。但就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往往向世人昭示的是发包方单位修建的工程。即谁发包的建设工程往往比谁承建的工程的社会知信度要高,社会公众往往只注意是那个单位(发包人)的工程,而不大注意是那个单位承建。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针对社会公众,把工程的发包方视为施工人符合生活实践。根据这一分析,A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也可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而对第三种意见认为B公司也可以独自担责,笔者认为,要使B公司担责也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笔者在遍寻《公司法》后,未发现法律直接规定公司对其设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在第九十七条中折射出这一法律精神。该法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这两项中涵盖了下列意思:1、公司设立不成,由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反之,公司成立,由公司对设立过程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责任;3、公司承担责任,其利益自然受到损害,因此公司担责后,对有过错的发起人享有追偿权,即对内由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找出了公司对其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由B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顺理成章。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B公司及案外人A公司和建安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可独立的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换言之,原告可以向上述三家公司中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只向B公司提起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实现其挽回经济损失的诉讼目的。不追加远在外省的案外人参加诉讼而直接判令被告B公司承担责任,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和方便原告诉讼的理念,既有利于减轻原告的诉累,同时也使法院的诉讼更加经济。因此,本案还是不追加外省的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好。至于B公司担责后,是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A公司追偿,还是由A公司根据建设合同追究建安公司的违约责任,那是B公司与A公司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问题,不是本案考虑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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