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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诉福临门大酒楼归还(3)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恒达公司福临门大酒楼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草公司人民币755116.15元,并支付自199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三、驳回烟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如何正确审理好此案,我们认为应正确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烟草公司给付福临门大酒楼人民币270万元的性质。

  如何认定此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理由是:烟草公司与福临门大酒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福临门大酒楼归还所借款项的数额及日期,烟草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因此福临门大酒楼也应按照协议之约定归还借款即人民币270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是投资纠纷。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是:烟草公司与福临门大酒楼虽然从形式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协议是在烟草公司作为股东的恒达公司作出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后签订的,在第三次董事会决议中已经明确了三方股东共同投资兴办福临门大酒楼。并且在烟草公司与福临门大酒楼签订借款协议之后,三方董事又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了“8.15纪要”,在该纪要中明确了三方股东共同投资兴办福临门大酒楼,且各股东分别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借款给福临门大酒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故“8.15纪要”对三方股东均产生约束力,并且其它方股东均依照“8.15纪要”之内容,分别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借款给福临门大酒楼。在福临门大酒楼经营亏损现已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烟草公司以借款协议为由先行主张由福临门大酒楼归还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即违反了各股东之间的约定,同时损害了其它二方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8.15纪要”中“附件二”约定的股东投资按100∶865汇率计算应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主要体现在合同自由上,强调的是尊重当事人约定,也就是当事人可以自主的设定、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但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它首先不得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有悖国家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方董事同时为股东,因此“8.15纪要”中约定的100∶865的汇率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有效性。但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是强制性规定,它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效力。本案涉及的恒达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第三条规定: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人民币汇率并轨,并轨后的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制。1994年5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因此,投资方在汇率并轨前缴款,则应按并轨前的当日牌价折算;汇率并轨后缴款的,应按并轨后的当日牌价折算,增加投资的折算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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