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法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告所称的11000元,是否在以往原、被告算帐时已作为被告付款结算过。
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作了如下的心证:
一、被告提供的算账清单,是原被告算帐的前一天,由原告在自己书店里单方列出的,不是2005年6月11日算帐的全部内容的记载,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其他内容不显示在此清单之上。原、被告2005年6月11日算帐之前,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对买卖书籍的数量及货款也进行过多次结算;结算的形式不仅仅限于书面,也有口头形式,即时清结;被告付款的方式有通过银行卡汇付,也有现金支付;原、被告在交易中,送货付款相互交叉、相互累积,多次结算;结算后,原告并不收回“银行回单”,双方之间的交易,更多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因此,被告所称的11000元,极有可能在此清单之外已经进行了结算。也就是说,此11000元没有列在被告提供的两张算帐清单之上,并不能必然证明此11000元在欠条出具之前没有结算过。
二、2005年6月11日算帐的地点,是在被告的书店。按照一般的理解,如果此二张“银行回单”未在以往进行过结算,在当时,被告完全有条件拿出来结算;即使不拿出银行回单,也不会影响双方对此11000元进行结算。被告辩称的11000元未在欠条形成之前结算过,不符合这一常理。
三、假设被告出具欠条时,未能拿出二张“银行回单”,或者未在当时进行结算,一般情况下,被告也应该在欠条上注明,“银行回单”上的款项未从欠款中扣除之类的相关情况;但事实上,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有任保何说明。这也说明了在出具欠条时,双方不存在遗留问题。
四、按照通常的理解,2005年6月11日经双方算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书款16800元的欠条。如果没有特殊的情况,此欠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对欠条形成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清结之后的最后结果。而事实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说出任何特殊情况的存在。
综上,原告称“银行回单”上记明的11000元,已经在欠条形成之前,作为被告付款结算过,更为可信;被告辩称事实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依据上述理由,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欠款16800元的事实。这是对现代自由心证规则的成功运用。
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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