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牡丹支行。
被告:陆燕
2003年9月9日,被告陆燕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卡,卡号:4518106713043604.被告于2003年10月26日、28日、29日分别透支1000元、200元、 1300元,截止2004年8月27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透支人民币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264.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4264.17元。
被告陆燕辩称:自己是办理了原告所称牡丹卡,但是此卡是其老板骗办的,且办卡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2003年11月11日,其发现后就要求冻结了此卡,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称此后不再计算利息了,其透支本金2400元属实,但办理冻结后银行不应再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偿还原告贷款的能力,并且是被骗的,银行应要求担保人来还这笔钱。
[裁判要点]
1、牡丹贷记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采用国际通行的循环透支消费方式,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被告陆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牡丹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申请,而被告也持卡进行了消费,即表示被告接受了牡丹卡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而该领用合约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陆燕持卡透支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陆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透支款。现被告未能坚守诚信,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透支款本金24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且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现被告陆燕透支后未按规定及双方约定返还透支款,依法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5.91及滞纳金1347.2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金融法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3、被告陆燕称其是受骗办理的此张牡丹贷记卡,并且其2003年11月11日提出冻结该卡后,银行不应记算利息和滞纳金,其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民阳开梅虽对被告因使用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但作为债权人其有权决定向谁主张权利,其只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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