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问题
1、其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一般是指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物业管理机构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所签定的合同即是物业管理合同。本文所指的物业管理合同仅指业主和物业管理机构所签的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作为连接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契约,是物业公司的物业经营权产生的原因,同时,也是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
就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而言,我国《合同法》并未单设此种类型的合同,其应属无名合同。但鉴于物业管理合同是基于委托的前提而产生的,其构成要件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但《合同法》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法律调整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总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运用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总则或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因此,可以比照委托合同来处理物业管理合同。但其与委托合同也不完全一致,比较明显的表现在合同的解除上,委托合同基于合同双方的信任而产生,如果信任消失,任何一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物业管理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双方均不得任意取消或解除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中物业公司的义务
综观各类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大类:(1)公用设施、设备、场所的维护修缮义务;(2)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的维护义务;(3)保安义务。本案涉及的是物业公司的保安义务。保安义务是指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由此可见,物业公司的保安义务属于防范性质的,因为它毕竟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义务,这与公安机关的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还是有根本区别的。明确了物业公司保安义务的防范性质,在处理此类问题上就有了指导性的意见,就不会出现凡是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损失时,物业公司均要“背黑锅”的现象,这对物业公司的成长无疑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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