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了认定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宽泛原则,认定合同无效严格依法原则。
二、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如何区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建国后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程序沿革情况变化较大,涉及的法律规范层次和门类较多,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在合同法施行前,所有这些立法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各层次各门类的法律规范都是审判工作中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合同法施行后,确认无效合同依据的法律规范范围的缩小,能否正确理解适用合同法所规定的确认合同效力方面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又面临的新问题,直接影响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在审判实践中及司法理论方面,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合同法解释》第四条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法律解释确认合同效力的认识是一致的,分歧较大的方面主要是对国务院行政法规范围的理解上,如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决定能否作为行政法规,国务院授权或经国务院批准的各部门颁布的一些法规是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作为不同的法律规范层次,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判定。因此,明确那些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那些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立法法施行后行政法规还没有彻底清理确认之前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解释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为行政法规。但是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为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中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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