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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学校之间收费合同的效力(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2)合同无效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培训中心与实验中学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属于乱收费的行为,违反了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对学生乱收费的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当前的政策和形势,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仅仅依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3)合同成立不生效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培训中心和实验中学都具有办学资格条件,双方所签定的合作开展电教化教学合同不办理审批,履行合同没有依据,履行行为违法;只有审批后,合同才生效,履行才有依据。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条款,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收费标准,而是约定由实验中学负责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此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期限履行合同。逾期后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收费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未再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就违反了国家关于向学生收费的有关规定,构成乱收费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向学生收取费用条款的审批是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故该合同为成立后需要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法律依据的变化引起确认合同类型的变化

    综观我国新的合同法,可将所涉及合同效力类型分为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方面,与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相比,合同法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到具体的条文规定,都充分的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鼓励原则,最主要体现就是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明确了成立未生效合同及效力未定合同、可撤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合同法判定无效合同的事实范围缩小,将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这两类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合同法的施行在我国无效合同的范围相对减少,大量的合同为有效的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在变更和撤销之前均属有效合同。第二、合同法判定无效合同依据的法律规范范围缩小,将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排除了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合同是否有效,必须要看合同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禁止性的义务性规定。这里面可以引申出几层意思:首先: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国务院部门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其次:如果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均属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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