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诉状中称:事发当晚,我是见到被告单位的出租车后才招手打车的,我上车后不久即被挟持,并先后两次遭受暴力强奸。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我怎样在车上挣扎、喊叫,要求停车和下车,被告的驾驶员均视而不见、听之不理。该车的司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因此,对我遭受的不法侵害被告汽车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见到自己被告上法庭,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驾驶员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怎么能要我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同时,既然原告放弃了对犯罪人和驾驶员责任的追究,就不应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了。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代理人认为,承运人应当履行救助义务经法院查明,王某某并不是被告汽车公司职工,而是案外人周某某雇用的驾驶员。2001年1月1日,汽车公司的下属单位出租车分公司以资产补偿的形式将该出租车承包给周某某经营,直至本案发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并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首要原因。在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当车上的犯罪分子对原告实施暴力犯罪时,被告的驾车人员不但对原告停车、下车的要求置之不理,而且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也不积极设法报警履行救助义务,最终使原告遭受了极其严重的侵害。第二,被告汽车公司与周某某的关系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单纯买卖行为,这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汽车在营运中均是以汽车公司名义进行,车上也喷着被告公司的字样。出租车驾驶员虽是承包人雇用,但同样是以汽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的运营就是法人的一种经营活动,所以不能排除其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汽车公司对其与周某某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表示认可,也承认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但同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合同法中并没有违约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侵权人是犯罪分子,汽车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不能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中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法院驳回2002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健康权是一种绝对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人格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金钱加以抚慰的一种司法救济,也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性措施。本案中,案外人李华军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张某的人格权,并导致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产生痛苦,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侵权案件类型中,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本案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原告张某选择的侵权赔偿,并得到赔偿,其不应就同一事实以违约要求赔偿。二者只能选择一个请求,一经选定后,另一责任追究的方式将自动失效。被告汽车公司的发包行为,是物上权利的体现。原告张某受犯罪分子奸污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汽车公司无因果关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履行治安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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