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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区别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兰泽。

    2001年4月,被告依据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山东省滕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协议,从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购买鲁锋ST9150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鲁 D—64019,车辆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购车时以该车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滕州支付贷款10万元。被告购车后,挂靠原告单位进行经营,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等先由原告购买,然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计结算,其中养路费每月征费标准为220元/吨,运管费每月为8.50元/吨,货运基金每月为45元/吨。200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5529.92元,虽载明为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养路费、道路运输费、运管费等各项费用。同一天,原、被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002)滕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刘福全欠被告的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委托原告工作人员代为申请执行,接收案款,原、被告双方以执行后实际所得款项用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执行所得款项为被告出具收据。签定协议后,2002年9月25日,被告申请对刘福全进行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由执行局执行。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司法办主任代为申请执行,接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案款等执行中的全部权利。本案虽经执行人员多方努力,但因刘福全下落不明,且其财产无法查实,一直执行未果。同时,因原告从2002年11月份起未再缴纳养路费,滕州市公路局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决定,责令原告补缴养路费11000元,滞纳金2948元,罚款22000元。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起诉于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据上记载的借款75529.92元,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的养路费13200元、货运基金和运管费321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劳务费2000元。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03年2月25日在执行局干警的配合下将鲁D64019汽车从被告处予以扣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将刘福全欠被告7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 10月份以后的养路费、运管费、劳务费等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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