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兰泽偿还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 75529.92元,2002年10月份至2003年2月份的养路费11000兀,货运基金2250元,运管费425元,共计892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90元,诉讼保全费910元,均由被告负担。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是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问题,如果认定是债权转让成立,则原告就不应再起诉被告,如果认定是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则被告仍应对 75529.92元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要对协议书进行正确的认定,我们首先要选用正确的合同的解释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词句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原则、交易习惯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当事人可能因文化层次和法律知识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不适当词句,甚至可能有个别的当事人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在进行合同解释时,不能仅根据词义解释原则直接对合同做出解释,应结合其他解释方法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即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不能局限于仅适用一种解释原则。由于合同是由数个条款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也正是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的意旨。对于本案,即用整体解释的原则进行合同解释,而不局限于对合同的词义解释原则。
在确定合同的解释方法以后,我们对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这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区别。对债权转让和第三人代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9、80、81、 82、83条的规定是对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定。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而,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2,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在债权全部转;时,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在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3.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可以转让的债权。
- 上一篇:镇江市资深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香农科技有
- 下一篇:事实合同
相关文章
- ·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 ·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 ·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其代为清
-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之区别
- ·如何区分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
- ·破产债权优先清偿顺序亟待修改
- ·资产转让与资产收购的区别
- ·公司注销清算与债权债务清偿
- ·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法律制度
- ·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法律制度
- ·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以双
- ·债务承担和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之“故意”辨析——兼评工
-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 ·合同义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之辩
- ·论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 ·债权让与通知及其效力
- ·论中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 ·浅谈合同法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
-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