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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其代为清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

  2001年7月25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含分支机构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电脑服务部、全资子企业姜堰市亚华工具厂)破产还债。2001年10月30日,该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姜堰市泰宏工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12月2日,该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的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尚未被人民法院撤销。

  另查明,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在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破产还债期间,进行生产自救,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有业务往来。

  又查明,原告丁某于2001年8月13日向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交款3744元,收款事由为扎管钳480把;同年9月5日向被告交款 34080元,收款事由为A310水泵钳;同年9月6日向被告交款40338.8元,收款事由为省公司货款;同年9月13日向被告交款80000元,收款事由为省公司货款; 同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到被告2532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丁某,金额25326元,收款事由为A312水泵钳。对以上5份收据的收款事由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2001年,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因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即要求原告协助其破产清算,组织生产自救,故原告自筹资金18万余元,包括向被告借款25326元,组织生产了水泵钳等系列产品,该产品被告均以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的名义进行销售,后该厂破产清算,但被告对原告个人自筹的资金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81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是货款,并非我方欠款。因原被告是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单据是被告开具给其货款的收据,如果我方欠原告的钱,原告应当出具借条和其他相关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相应货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返还158162.8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院遂于2006 年6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丁某承担诉讼费6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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