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二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下午,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 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两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确定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置于灵活的境地,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如价格。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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