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和对价性,保管人的主要义务也就是寄存人的主要权利,寄存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人的主要权利,即保管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取保管费,而寄存人的主要权利是其保管物得到妥善保管。
同时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负有告知原告停车地点的义务,笔者在这里着重阐析一下附随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债的内容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限。法律未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对债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的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后被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附随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随义务多由债务人承担,但债权人有时也受其拘束。例如出借的物品如被传染病患者接触过,出借人应当告知借用人。附随义务理论的适用,使债的效力从附于既定的债的内容,扩及到债的当事人之间事先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
依现代债法的要求,债务人于履行债务时,除了应当履行法律上已确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还发生种种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是否存在以及内容如何,由法官依各个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判定。归纳起来,附随义务大致有以下数种:第一,注意义务。债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或者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债务违反的责任基础。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以及债务的性质而有不同。第二,告知义务。债务人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负有告知义务。又可分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等。第三,照顾义务。又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对特定第三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后者例如出卖易碎物品应妥为包装。第四,说明义务。第五,保密义务。例如使用他人秘密技术,应对第三人保守该技术秘密。第六,忠实义务。例如雇员为向他人泄露雇主的商业秘密。第七,不作为义务。例如饭馆的出让人不在附近开设同样的营业与受让人竞争。
附随义务并非债的主给付义务,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果违反该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但如果履行中未尽到相应的保护、注意义务,给债权人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应认定瑕疵,即构成了加害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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